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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市民政局关于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聚福阁骨灰架 发布时间:2024/4/21 17:15:56 17次浏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进一步加强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的建设和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是指由镇(街道)殡葬管理部门、村民委员会兴办,为辖区居民提供骨灰安放、安葬服务的骨灰楼(堂)、公共墓地。

            第三条 本着“节约用地,方便群众”的原则,大力推行不占或者少占土地的骨灰处理方式,鼓励兴建公益性骨灰楼堂,严格控制公益性公墓发展。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提出总体规划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以及市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后实施。公益性骨灰楼堂的兴建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益性公墓的兴建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拟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五条 市和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的建设、发展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的申报、审批

            第六条 兴建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应当选择远离居民和公路、铁道、水库、湖泊、河流、风景区的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林地。

            第七条 兴建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应当由拟建单位或者个人向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报。兴建骨灰楼堂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审批。

            宗教人士公益性骨灰存放设施由宗教社团向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报,兴建骨灰楼堂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兴建公益性公墓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予以审批。骨灰存放设施不能存放宗教人士以外人员的骨灰。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批准利用寺院(庙宇、道观)开展骨灰寄存服务活动。

            第九条 申请兴建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兴办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兴办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的申请报告及可行性意见(含服务范围);

            (二)拟建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同意意见;

            (三)使用、开发土地的合法证明材料;

            (四)拟建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总体规划图;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兴办单位或者个人在提供的全部有效证明材料之日起,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公益性骨灰楼堂审批完毕;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拟建公益性公墓意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公益性公墓审批完毕。审批完结后,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审批兴建的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所有材料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审批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时,要明确批核按户籍行政辖区划定的其服务范围。

            第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后,应当颁发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佛山市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服务许可证书》,属非国有资产举办的,还应到民政部门的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主办者方可开展兴建和服务活动。

            第三章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的建设

            第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不断投入资金搞好设施设备和绿化美化,使墓园逐步走向园林化、艺术化。绿化面积应当达到总占地面积的40%以上。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必须建设防涝、防潮、防火、防雷、防盗设备,制定紧急预警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要保持肃穆、宁静、明亮、通风透气、干净、整洁的环境,定期进行卫生清洁、消毒、安全检查,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要严格控制和节约用地。每个墓穴位占地不得超过1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每个骨灰格位长、宽、高各不超过50厘米;骨殖墙格位长、宽、高各不超过80厘米。

            第四章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的管理

            第十六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不断科学和规范各项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应视规模的大小设置管理机构或聘用专职管理人员,加强对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行政、业务、财务、环境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应当遵守全市统一的殡葬行业规范,建立规范、完善的骨灰安置管理制度,为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在开展业务时应当查核服务对象的有效证件(服务范围内户口簿、骨灰来源证明等),验明骨灰身份来源;应当详细记录骨灰(骨殖)来源、身份、存放的各项资料,确保证明、材料齐全,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管理机构必须与安置骨灰的群众签订安置协议书;应当发给群众骨灰安放(安葬)证;一次性收取管理费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保本原则进行合理成本核算,经原批准兴建机关审核后,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并做好收费公示工作,向群众公开所有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骨灰安置的殡葬服务收费应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发票。

            禁止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擅自决定收费项目和标准,殡葬服务收费不得使用地方税收发票以外的其他票据。对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的殡葬服务收费统一使用地税部门监制的《佛山市XX单位殡葬服务收费专用发票》,由用票单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印制、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严禁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进行墓穴、格位预售、传销、转让、买卖等非法、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禁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在公开发行的报刊、区以上广播、电视等媒体上作宣传、经营广告,严禁在报建时上级审批的服务范围以外的任何地方场所设置广告牌、派发广告、宣传单张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每年的第一季度,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开展上年度的全面综合检查,及时纠正、整顿、处理违法行为。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应自觉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必须在第一季度前向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内容包括上年工作总结、财务收支情况、服务管理运作情况等),填写年度检查报告书,积极配合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年检工作。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由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初检,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综合评审。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一种情形者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管理混乱,出现贪污腐败、骨灰被盗等严重事故或群体事件的;

            (二)未经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决定、扩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

            (三)群众投诉三宗以上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属实的;

            (四)违反全市统一殡葬行业规范行为的;

            (五)进行墓穴、格位预售、传销、转让、买卖等的;

            (六)手续不健全,擅自开发建设的;

            (七)不接受上级业务部门监督、检查和管理的,不接受年度检查的;

            (八)其他违反政策、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要实行文明、健康的殡葬活动,移风易俗,杜绝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必须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殡仪服务业务素质。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工作证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年检不合格者,限期进行纠正、整改,并通报全市,整改期间不得接纳新业务;经限期纠正、整改,逾期未完成纠正、整改任务的,要追究主要责任人和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违规擅自改变服务性质,扩大服务范围的,由所在的区民政部门通报全区,并责令其整顿,严重者通报全市,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违规收费、乱用发票的,除责令其整顿外,没收非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擅自超越服务区域在公开媒体作经营广告或设置广告牌的,或者派发宣传单张的,由所在区民政部门通报全区,严重者通报全市,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违反有关殡葬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区民政局限期整顿,严重者追究主要责任人和主办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建立的公益性公墓(骨灰楼堂),如有违反本规定的,在半年内进行整顿、纠正。

            第三十五条 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2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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